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简体中文版、繁体中文版)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9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29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备案”已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宗教团体自律管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同意”。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8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公布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同意。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繁體中文版......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9號 《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細則>的決定》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9

    《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細則>的決定》已於20101129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眩�201111日起施行。


    局長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國家宗教事務局關於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批專案的決定》(國發〔200416號)的規定,“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備案”已改變管理方式,不再作為行政�?批,由宗教團體自律管理。國家宗教事務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須符合《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K經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同意”。
    本決定自20111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选�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細則 
 

    200081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1號公?眩鶕�20101129日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9號公?训摹秶易诮淌聞站株P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制定本�?施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以下簡稱“境內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包括在華常住人員和短期?砣A人員。
    第三條 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是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習慣舉行和參與的各種宗教儀式,與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所發生的宗教事務方面的聯繫,及其有關的各種活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外國人的宗教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保護境內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砗臀幕瘜W術交流活動。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第六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碓L的外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邀請,?K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應邀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應該遵守該場所的管理規章,尊重該場所人員的信仰習慣。
    第七條 境內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要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境內外國人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 外國人同中國宗教界的友好往?砗臀幕瘜W術交流活動,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進行。
    第九條 凡在中國境內沒有相應的合法的中國宗教組織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以宗教組織或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或宗教界進行交往活動的,須經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
    第十條 經中國的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境內外國人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各教習慣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其中,舉行婚禮的外國人必須是已經依法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
    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登記的宗教社會團體認定、備案的各種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經有關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宗教社會團體同意,?K經當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認可,外國人可以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專案或協議,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規定和海關有關規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關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國家宗教事務局的證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條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進境: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且不屬於第十一條規定範圍的;
    (二)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發現有違反上款規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已經攜帶入境或通過其他手段運入境內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經發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外國組織或個人向中國提供的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名額或資金,由中國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根據需要接受?K統籌選派出國留學人員。
    外國組織或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
    第十四條 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須符合《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K經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同意。
    第十五條 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院校講學,鬚根據《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外國人不得干涉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社會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不得以任何名義或形式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十七條 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下列傳教活動:
    (一)在中國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中國公民中發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四)未經批准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處所講經、講道,進行宗教聚會活動;
    (五)在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行有中國公民參加的宗教活動,被邀請主持宗教活動的中國宗教教職人員除外;
    (六)製作或銷售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電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發宗教宣傳品;
    (八)其他形式的傳教活動。
    第十八條 國際性宗教組織、機構及其成員與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發生宗教事務方面的聯繫,及其有關活動,須事先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境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制止。
    境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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