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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办法时间:2023-07-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规范和加强应急避护场所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避护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护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台风、暴雨、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为主,兼顾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对,按照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建设,可用于居民应急防灾避险、临时安置并可供政府组织开展救灾工作的安全场所。 第四条 应急避护场所根据其应急功能配置、避护规模、使用时效可分为中心应急避护场所、固定应急避护场所、紧急应急避护场所。 第五条 应急避护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平灾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将相关应急避护场所建设、日常维护及安全性评估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应急避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本行政区域应急避护场所预案体系建设;指导同级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应急避护场所的预案编修和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区级应急避护场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并推动建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应急避护场所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应急避护场所规划选址所在地块、场所(馆)和房屋运维(产权)单位应主动配合应急避护场所建设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应急避护场所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程序报批,应急避护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应急避护场所建设工作。 (一)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避护场所规划,推动应急避护场所建设。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避护场所建设规范。 (三)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各承建单位做好中心应急避护场所、固定应急避护场所、紧急应急避护场所疏散通道及周边相关交通标识、标志牌设立涉及公路方面的审批工作。 (四)市教育部门配合做好学校内应急避护场所建设。 (五)市体育部门配合做好公共体育场(馆)应急避护场所设施建设。 (六)市林业和园林部门配合做好公园、绿地、广场应急避护场所建设。 (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导相关单位做好应急避护场所疏散通道及周边相关交通标识、标志的设置。 (八)市水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供水企业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应急避护场所供水设施的建设。 (九)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做好应急避护场所内医疗卫生设施建设。 (十)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应急避护场所外公共区域的环卫设施的建设。 (十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落实单建式人防工程与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的结合工作。 (十二)供电单位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避护场所电源侧供电设施建设,指导应急避护场所运维(产权)单位做好受电侧供电设施建设。 (十三)相关移动通信运营商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避护场所通信设施建设,指导应急避护场所运维(产权)单位完善场所内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应急避护场所的规划建设资金按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心应急避护场所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应急管理部门拟定年度建设计划,各责任主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及实施条件按程序申报部门预算或市对区转移支付预算,其中责任主体为非市本级预算单位的,所需建设资金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审核,纳入该部门预算。固定应急避护场所、紧急应急避护场所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预算资金。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应急避护场所建设。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工作。 (一)市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工作,指导各单位落实有关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灾时应急避护场所应急物资的调拨和紧急配送;拟定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条件,审核非市本级预算单位、各区申报的中心应急避护场所相关设施规划建设、专业安全评估和设施维护修缮的资金需求,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申报部门预算及转移支付预算。 (二)市教育部门指导学校做好校内应急避护场所日常维护等管理工作;向学生普及应急避护知识,组织学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设置在市属福利设施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工作,指导各区民政部门开展区属福利设施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护场所信息。 (四)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组织落实设置在市属文博场馆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工作,指导各区相关部门开展区属文化馆(站)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护场所信息。 (五)市体育部门负责组织落实设置在市属体育场馆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工作,指导各区相关部门开展区属体育设施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护场所信息。 (六)市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组织落实设置在市属公园和绿地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工作,指导各区林业和园林部门开展区属公园和绿地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护场所信息。 (七)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市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依照市应急管理部门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指导各区发展改革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应急避护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和协助运维(产权)单位对应急避护场所应急厕所、环卫设施设置及维护管理,并组织场所内生活垃圾及应急厕所粪便的及时清理和转运。 (九)市公安机关负责指挥和协调安全保卫力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避护场所开放启用后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市应急管理等部门申报的中心应急避护场所规划建设、专业安全评估和设施维护修缮等相关经费预算;各区财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固定、紧急应急避护场所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十一)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运力,做好避护人员、应急物资的紧急运输工作。 (十二)市水务部门负责协调供排水企业指导应急避护场所运维(产权)单位完善场所内的供水、排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十三)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避护场所启用后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十四)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应急避护场所消防安全工作。 (十五)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应急避护场所通信保障、电力供应工作。 (十六)供电单位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避护场所供电保障工作。 (十七)供水单位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避护场所供水保障工作。 (十八)相关移动通信运营商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避护场所应急通讯保障工作。 (十九)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避险安置工作需要,配合做好应急避护场所管理有关工作。 (二十)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工作,本条第(三)、(四)、(五)、(六)项所述的应急避护场所除外;制定本辖区应急避护场所管理规定等配套文件,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应急避护场所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应急避护场所相关设施设备日常有效、安全,满足应急启用、开放功能。 第十七条 应急避护场所的运维(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应急避护相关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二)按照标准要求保障场所供水、供电、照明、通信、厕所、宿住(休息)、洗漱等基础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完善通风与空气调节、物资储备、应急医疗救护、应急广播、安全监控等设施。 (三)负责对应急避护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养和年检自查,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村)为单位,绘制辖区内应急避护场所分布、服务范围和周边群众应急疏散路线图。 第十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掌握辖区内灾害危险区域人口情况,明确转移责任,预设应急避护人员疏散引导线路和转移安置的应急避护场所。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和公布应急避护场所名称、类型、具体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应急避护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应急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章 启用与关闭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根据突发事件预警预报和实际应对工作需要,作出辖区内的应急避护场所启用决定。 第二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依法统一协调全市应急避护场所的开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急避护场所启用决定作出后,区应急管理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和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场所开放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已经确定启用开放的应急避护场所,其运维(产权)单位应无偿对应急避护人员开放。 第二十六条 应急避护场所启用开放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或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避护人员登记、物资调拨与发放、安全保卫、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垃圾清理、供水、供电、通信等场所运行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紧急避险和转移安置工作实际需要,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本辖区协调指定或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护场所。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受突发事件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护场所的决定,有序组织避护人员撤离和关闭工作,恢复场所原有功能,并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及时发布应急避护场所启用和关闭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本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避护场所的日常监督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 (二)设施设备完善保障; (三)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 (四)资金保障与使用; (五)应急预案与演练; (六)与应急避护场所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对应急避护场所进行动态检查维护及安全性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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