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办函〔2019〕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慈善宣传,民政部确定了“中华慈善日”标志(以下简称“标志”),制作了标志的宣传视频,制定了《“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现就做好标志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广使用标志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启用和推广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是贯彻落实慈善法、加强慈善事业宣传、传播慈善理念和文化的重要安排,是扩大慈善工作社会影响力,营造崇德向善的良好氛围,激发社会各界参与慈善活动热情的有力举措。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广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的重要意义,在每年特别是今年的“中华慈善日”宣传中,高度重视、周密组织、创新形式,切实做好标志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积极推动标志使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标志的普遍使用。要积极报请各级党委和政府,协调各有关部门,动员参与慈善活动的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在宣传“中华慈善日”和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时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慈善工作者和慈善参与者的胸牌、徽章、办公桌标,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会议、宣传用品、媒体资料和相关出版物等,都可以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开展“中华慈善日”活动或者其他慈善活动时,要主动使用标志。在民政部和省级民政部门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要带头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民政部指定的慈善募捐信息平台,要在显著位置放置“中华慈善日”标志,播放标志宣传视频,并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标志。
三、严格规范标志使用
《“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标志产权、使用主体、使用范围、管理责任、侵权责任等内容。民政部对标志样式和应用规范进行了统一规定,使用标志应当符合标志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构图比例、颜色标准等要求,标志图形和文字不得拆分单独使用。禁止有损标志形象的行为,禁止用于营利性活动以及与慈善无关的活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维护标志专用权和统一形象,定期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积极引导各使用主体和社会各界遵守相关规范,对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附件:1.“中华慈善日”标志样式与应用规范
2.“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方法
民政部办公厅
2019年8月29日
附件2
“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慈善日”标志的使用管理,增强社会各界对“中华慈善日”和慈善事业的认知度,提升慈善事业整体形象,扩大慈善事业影响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慈善日”标志,是指由民政部发布,用于宣传“中华慈善日”和慈善事业的标志。
标志是由数字9和5以及“中华慈善日”中文或英文(CHARITY DAY OF CHINA)文字组成的红色圆形。标志样式见民政部发布的《“中华慈善日”标志样式与应用规范》。
第三条 “中华慈善日”标志所有权属于民政部。
未经民政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与该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四条 “中华慈善日”标志样式与应用规范由民政部统一规定。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应当符合标志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构图比例、颜色标准等规范要求,标志图形和文字不得拆分单独使用。
第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参与慈善活动的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
各使用主体在宣传“中华慈善日”和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时,可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
第六条 “中华慈善日”标志可以应用于慈善工作者和慈善参与者的胸牌、徽章、办公桌标,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会议、宣传用品、媒体资料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七条 “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中华慈善日”标志的宣传推广并对标志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华慈善日”标志管理。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的“中华慈善日”标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使用主体应当定期、主动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有下列侵害“中华慈善日”标志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贬损、毁坏“中华慈善日”标志的;
(二)擅自修改、传播、制作“中华慈善日”标志的;
(三)在与慈善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志的;
(四)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其他侵犯“中华慈善日”标志专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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